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祖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6號、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宋祖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祖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匯入該帳戶之不詳款項,可能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並提領受騙款項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以其申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乖 」、自稱「 何灝叡 」之人(下稱「何灝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時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綁定約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宋祖澤上開帳戶資料後,乃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再由宋祖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宋祖澤臨櫃提領上開受騙款項(臨櫃提領時地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宋祖澤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各次臨櫃提領受騙款項獲得報酬共計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次=6,000元)。
二、案經 王嘉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戴思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曾麗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宋祖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876號卷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審他字第65號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審訴緝字第2號卷第90至91頁、第96至97頁、第10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何灝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致告訴人曾麗美於110年6月15日12時46分16秒將受騙款項2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②部分),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而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㈥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偽造文
書、妨害兵役、贓物、侵占、洗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並擔任本案臨櫃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路平專案之交通指揮,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第2號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獲得1萬元報酬;暨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各次提領可獲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他字第65號卷第184頁)。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共計獲得1萬6,000元報酬【計算式:1萬元+(2,000元×3次)=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臨櫃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已由被告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876號卷第171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876號卷第31頁)。上開帳戶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03號、第1042
1號、第1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乃向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告訴人受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因認被告前揭所為,與本案被告犯行屬同一案件,以此為由而移送併辦。
㈢惟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前揭行為顯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此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乃屬有別。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間共同正犯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告訴人均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臨櫃提領/轉匯時日(/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王嘉秀110年5月14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所載「110年6月22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嘉秀佯稱: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嘉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0年6月22日12時59分57秒3萬元宋祖澤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22日13時10分32秒(/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34萬元(含帳戶內其他款項)宋祖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戴思敏110年6月3日15時44分前某時許(起訴書所載「110年6月17日12時35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戴思敏佯稱: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戴思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0年6月17日12時35分16秒50萬元同上110年6月17日13時11分45秒(/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0萬元(含帳戶內其他款項)宋祖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曾麗美110年6月3日21時44分許(起訴書所載「110年6月17日13時41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用戶名稱「靜怡Amy」向曾麗美佯稱:參與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致曾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①110年6月15日12時46分16秒②110年6月17日13時41分44秒(上開①暨右列①款項: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①20萬元②20萬元同上①110年6月15日12時50分49秒(/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轉匯方式轉出)②110年6月17日14時20分35秒(/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泰嘉分行)①30萬元②70萬元(含帳戶內其他款項,起訴書所載「20萬元」應予更正)宋祖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相關證據資料及其卷證出處1王嘉秀1、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緝字第216號卷第53至5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498號卷第1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緝字第216號卷第45至48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緝字第216號卷第73頁)。5、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字第216號卷第66至67頁、第75至79頁)。6、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幣轉帳截圖(見偵緝字第216號卷第59至61頁、第64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3008號函及其所檢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5號卷第31至45頁)。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950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往來資料(見本院審訴字第362號卷第103至113頁)。2戴思敏1、證人即告訴人戴思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5號卷第9至1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5號卷第47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5號卷第4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5號卷第51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345號卷第18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3008號函及其所檢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5號卷第31至45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950號函暨其暨其檢附帳戶之往來資料(見本院審訴字第362號卷第103至113頁)。3曾麗美1、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876號卷第9至1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876號卷第15至16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876號卷第25頁、第33至3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876號卷第27至31頁)。5、LINE對話紀錄暨郵件截圖、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偵字第3876號卷第47至102頁)。6、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76號卷第43至44頁、第46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3008號函及其所檢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5號卷第31至45頁)。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4475號函、111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950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往來資料(見本院審訴字第383號卷第81至85頁,本院審訴字第362號卷第103至107頁)。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 李淑菁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淑菁佯稱:可參與股市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指定之被告如右所示帳戶於110年6月15日12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6月16日9時39分許至同日9時43分許期間轉帳10萬元、10萬元;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03號、第10421號併辦意旨書2陳麗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麗蘭佯稱:可參與股市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麗蘭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指定之被告如右所示帳戶於110年6月22日14時40分許匯款7萬元。同上同上3 陳建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6時38分許在臉書以暱稱「 蔡淑芳 」結識陳建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惟須繳納稅金始得領回投資款云云,陳建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指定之被告如右所示帳戶。於110年6月16日16時17分、同日16時19分分別轉帳6萬元、6萬元。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29號併辦意旨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