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200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任職保全、自陳家境貧寒、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中度)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贓物已歸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58號被告王國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憲於民國109年6月21日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袁偉哲 所有安全帽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袁偉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國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偉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安全帽1頂,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袁偉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