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67號
原告 高唐棋
訴訟代理人 廖珮婷
被告雅登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朱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將之變更為10,5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核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經由交友軟體網友即被告之營業員邀約,前往被告營業處進行美容體驗,並在現場美容師鼓吹下同意購買產品,然被告之美容師當時僅要求原告逕在會員申請資料簽名即可,並稱其他欄位將由被告人員協助填寫,原告遂聽從被告美容師之指示在上開申請資料欄位上簽名,然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定型化契約及發票,雙方應不成立契約關係。其後原告由母親陪同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欲取消服務時竟遭拒絕,原告遂於111年3月18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價金計10,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前來被告處購買美容保養品及美容服務,並於「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商品購買確認書」(下稱系爭購買確認書)上簽名,約定價金為87,500元,雙方就美容產品及服務等事項已成立契約關係;又原告事先已知悉前來被告處即係接受美容體驗,被告並未以招攬方式促使原告簽立契約;另原告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美容產品,且原告行使解除權已逾系爭契約第16條所約定之7日期限,其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被告自無庸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至被告處接受美容服務,並於系爭契約及系爭購買確認書上簽名,雙方約定價金共為87,500元乙情,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購買確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關係?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且當事人個別磋商條款及個別約定內容仍屬有效。至於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自形式上觀之,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且觀之上開契約內容,其條款文字字體甚小、字元間距緊密且內容繁雜,客觀上一般消費者顯難於簽約當場或簽立前的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瞭解契約內文含意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再參酌被告陳稱系爭契約係置於店內,原告並未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益徵原告於簽立契約前確無充分時間審閱契約之機會。是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既違反應予原告審閱期間之規定,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主張上開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⒊又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部分固因原告未獲合理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但不影響其他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個別磋商約定效力;審酌系爭契約內關於被告提供服務內容及雙方約定價金部分,均係以手寫方式勾選或填載,而非被告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可見兩造間就被告應提供之美容產品、服務內容以及雙方約定價金等項目均屬個別磋商內容,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視當事人間約定內容及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原告始終未爭執其前往被告營業處所係為購買美容商品及接受美容服務,再參酌被告提供之服務次數登記欄資料載明原告於締約當天(即111年2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均有接受美容服務,並由原告於「顧客確認簽名」欄內簽名乙節(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原告在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有同意購買商品及接受服務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就一方應提供美容商品及美容服務、他方應給付一定價金之契約標的已達成合意,即使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部分因審閱期間不足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但不影響雙方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兩造間契約關係並未成立等語,即無可採。
(二)原告是否合法解除雙方契約關係?
⒈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如成立契約關係,性質上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且被告未提供解除契約相關資訊,原告遂於4個月之期間內即111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負返還價金之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上開契約關係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訪問交易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網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有顯示原告與他人似有相約於某櫃檯處見面之情(見本院卷第35頁),然無法單憑此點逕認原告係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即受邀約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消費,另原告未提出其他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規定之訪問交易。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無條件解除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難認有據,即無可採。
⒊至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於瘦身美容商品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按:即被告)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將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商品及附屬商品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及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返還於甲方。」,此部分依上說明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但原告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主張上開約定仍得構成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依上述約定內容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精神,本院即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美容商品及服務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1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