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聲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相對人 陳秉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正裁判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是聲請將我院106年度湖小字第788號判決中原來的主文第一項:「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俊的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819元及如附表所示的利息、違約金」,更正為「被告陳慧雯於繼承陳榮俊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秉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819元及附表所示的利息、違約金」。經比較聲請更正前後的主文可知:更正後的主文顯然擴張了陳秉晃的給付責任,也就是從原來以「繼承陳榮俊遺產範圍內」,擴張成為不限於「繼承陳榮俊遺產範圍內」,包含陳秉晃自己原本的財產,也在給付的範圍內(下稱擴張責任部分)。
二、由上說明可知,本件的更正聲請,明顯變更了原來判決主文的意思,這應該不在「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可以依法聲請更正的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應該駁回本件聲請。不過,對於擴張部分,對照該案聲請人原本的訴之聲明,其實原判決並沒有駁回這部分的請求,也就是這部分判決有所脫漏,因此聲請人應該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充判決,以為救濟,一併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如對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