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6號

原告 王文賓

王文宏

王文輝

被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亦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且未繳納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補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然逾期迄未補正

  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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