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6號
原告 王文賓
被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亦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且未繳納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補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然逾期迄未補正
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