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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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宣告專科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國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之牙醫師資格並領得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仍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中旬起至108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設置牙醫治療椅及牙醫診療器械,擅自為不特定病患進行修補假牙、裝設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於108年2月20日14時45分,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會同警方前往稽查,當場於上址查獲被告正為病患 黃虹蟬 裝設假牙,並扣得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完畢,其緩起訴處分迄109年4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第455條之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