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司字第65號聲請人 張華龍 即香港商芯邦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香港商芯邦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香港商芯邦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意繼續營業,經總公司決議撤回並解散台灣分公司,同時由聲請人為清算人,因已於109年4月20日完結清算,故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造具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及各項簿冊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香港商芯邦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清算期間損益表、收支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資產負債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為證。惟查,「香港商芯邦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截至109年2月23日經核估應補稅額計新台幣835,777元(暫依核定)...至於其中暫行核定稅額部分,俟查核完竣後另行通知更正....」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9年2月24日函附卷可參。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無欠稅證明書到院,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又本院於109年5月1日及109年6月9日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查欠稅情形,均未獲函覆,是以香港商芯邦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無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屬不明,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待國稅局核定無欠稅後,再行聲請清算完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