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聲請人慶安宮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0年6月30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里○○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乙○○為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查,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6日以90年度家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