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祐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祐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沈祐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6年8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96年10月30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
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各案接續執行,101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旁某寺廟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搶奪案件,為警於103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執行拘提,沈祐民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且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代號:B241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沈祐民所親自排放。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241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檢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84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3080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6年8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96年10月30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沈祐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101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均可資參照。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員警並無從據此評斷被告於接受採集尿液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
是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執行拘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3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該行為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入所前從事工地調
料工作,僅因朋友提供即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其行為亟待矯治,該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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