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 杜火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世玢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詠絜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2月3日之申請,就新北市○○區○○段70、72地號土地,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見本院第147頁)。而經核該2筆土地若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與原本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稅額差額為44,542元,有被告109年12月31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858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1段143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