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年訴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年金改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訴字第11號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德輝
黃富源 張平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俊彥 律師被告中央警察大學代表人 黎文明 (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政儒 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周志宏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魏淑貞 黃百貴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4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銓敘部 109年4月8日部訴決字第108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同日部訴決字第10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原為 周弘憲 ,訴訟中變更為周志宏,業據被告退撫基金會新任代表人周志宏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蔡德輝原是被告中央警察大學○○,前經銓敘部核定自
民國95年3月2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下稱舊制)、實施後年資(下稱新制)之月退休金,分別由被告中央警察大學、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嗣配合年金改革,銓敘部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以107年5月17日台內人字第1074330539號函通知原告蔡德輝,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如該函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又因被告中央警察大學查悉原告蔡德輝退休後於私立銘傳大學任職,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因此依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1),以107年7月20日校人字第10700072621號函(下稱107年7月20日停發函)通知原告蔡德輝「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並以同日校人字第10700072622號函(下稱107年7月20日通知函)通知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乃據以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原告蔡德輝領受新制月退休金。惟系爭規定1嗣經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中央警察大學遂以108年9月5日校人字第1080008816號函(下稱108年9月5日恢復函)通知原告蔡德輝,前揭107年7月20日停發函應自108年8月23日失其效力,並自該日起恢復停止發放之月退休金給與,同時副知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爰以108年9月9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72457號函通知原告蔡德輝,自解釋公布之日(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並補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新制月退休金。
㈡原告黃富源、張平吾均是被告中央警察大學退休教師,支領
月退休金在案,其2人新制月退休金是由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因原告黃富源、張平吾退休後均任職私立銘傳大學,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被告中央警察大學乃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2,與系爭規定1以下統稱為系爭規定),以107年7月20日停發函,通知其2人「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並以107年7月20日通知函通知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乃據以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原告黃富源、張平吾領受新制月退休金。惟系爭規定2嗣經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中央警察大學遂以108年9月5日恢復函通知原告黃富源、張平吾,前揭107年7月20日停發函應自108年8月23日失其效力,並自該日起恢復停止發放之月退休金給與。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亦分別以108年9月5日台管業三字第1081471656號、108年9月9日台管業三字第1081471492號函通知原告黃富源、張平吾,自解釋公布之日(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並補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新制月退休金。
㈢原告3人以上述停發處分所憑據之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782、783號解釋宣告立即失效,該等停發處分即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為由,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宋重和律師代理原告蔡德輝、張平吾以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律和字第521053號、第521054號律師函,分別向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被告中央警察大學申請補發107年8月11日至108年8月22日(下稱系爭期間)之新、舊制月退金;代理原告黃富源以108年10月5日108年度律和字第521046號律師函,向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補發系爭期間之新制月退休金。
經被告中央警察大學以108年11月18日校人字第1080011276號函(下稱原處分1)否准原告蔡德輝、張平吾所請;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108年11月15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86057號函(下稱原處分2)、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3)及108年10月14日台管業三字第1081479203號函(下稱原處分4)否准原告蔡德輝、張平吾、黃富源所請。原告3人不服,各自提起訴願及復審,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中央警察大學依系爭規定,前以107年7月20日停發函
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並以107年7月20日通知函通知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爰依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原告新制月退休金。嗣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停止原告領受退休金權利之原因(即系爭規定被宣告違憲)既已消滅,原告蔡德輝得依退撫法(原告起訴狀植為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原告張平吾、黃富源得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恢復原告受領退休金之權利,故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依法申請」之案件。
又前述停發處分均因司法院上開解釋而屬違法,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等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該等違法行政處分,以符合大法官解釋意旨。惟被告等在釋字第
782、783號解釋作成後,僅恢復原告自該解釋後即108年8月23日後之月退休金,未依照該解釋已以立即失效之宣告方式,一併恢復原告系爭期間之月退休金,復進而作成原處分1至4,拒絕原告之請求,不僅違法,更屬違憲。
⒉原告蔡德輝部分, 依銓 敘部根據退撫法相關規定重新審定
結果,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每月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73,802元,其中舊制月退休金為48,752元,新制月退休金為25,050元,因此系爭期間之舊制月退休金為619,622元〔計算式:48,752元×12月+48,752元×22/31(日數比例)〕、新制月退休金為318,377元〔計算式:25,050元×12月+25,050元×22/31(日數比例)〕。原告張平吾部分,依內政部根據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重新審定結果,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每月退休金為69,816元,其中舊制月退休金為43,628元、新制月退休金為26,188元,因此系爭期間之新制月退休金為332,841元〔計算式:26,188元×12月+26,188元×22/31(日數比例)〕。原告黃富源部分,依內政部根據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重新審定結果,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每月退休金為76,998元,其中舊制月退休金為44,767元、新制月退休金為30,743元,因此系爭期間之新制月退休金為390,733元〔計算式:30,743元×12月+30,743元×22/31(日數比例)〕㈡聲明:
⒈原告蔡德輝:
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⑵被告中央警察大學應依原告108年11月11日之申請,作
成給付原告蔡德輝自107年8月1日起,核計至108年8月22日所得支領之舊制月退休金共619,622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的行政處分。
⑶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原告108年11月11日之申
請,作成給付原告蔡德輝自107年8月1日起,核計至108年8月22日所得支領之新制月退休金共318,377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的行政處分。
⒉原告張平吾:
⑴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3均撤銷。
⑵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原告108年11月11日之申
請,作成給付原告張平吾自107年8月1日起,核計至108年8月22日所得支領之新制月退休金共332,841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的行政處分。
⒊原告黃富源:
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4均撤銷。
⑵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原告108年10月5日之申請
,作成給付原告黃富源自107年8月1日起,核計至108年8月22日所得支領之新制月退休金共390,733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中央警察大學: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原告蔡德輝請求被告給付其停發之系爭期間舊制月退休金,並無法源依據,在法律上亦無理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1是「自公布之日(108年8月23日)起失效」,而非「自始無效」,兩者迥然有別,不應將前者擴大解釋為後者,是全國各主管機關及人事機構應依該解釋意旨,以系爭規定1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8月23日起失效為基礎,辦理相關月退休金發放事宜,且內政部108年8月29日台內人處字第1080331605號書函轉銓敘部108年8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84847175號函,亦以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權利者,恢復發放渠等月退休金起始之日為108年8月23日。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及上級機關職務命令,作成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處分,並據以作成原處分1否准原告蔡德輝補發系爭期間舊制月退休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
被告依法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執行機關,有關公教人員退休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應停發及恢復發放月退休金,均依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銓敘部之函釋辦理。原告3人係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規定,由主管權責機關審定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及退休教師,其等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依系爭規定,應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被告據以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原告3人新制月退休金,並於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後,依銓敘部108年8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8487175號函及教育部108年8月28日臺教人㈣字第1080125172號釋意旨,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其等新制退休金並函知原告3人在案,復就原告3人請求補發系爭期間之新制月退休金,以原處分2、3、4否准之,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82、783號解釋意旨,違憲失效之法律效力係自108年8月23日始行發生,系爭規定於108年8月22日以前仍屬有效之法律。
㈡聲明: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查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銓敘部重
新審定原告蔡德輝每月退休所得之107年5月17日部退二字第107433053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被告中央警察大學107年7月20日停發函(本院卷第169頁)、107年7月20日通知函(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及108年9月5日恢復函(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108年9月9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72457號、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9月5日台管業三字第1081471656號函(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原處分卷第32至37頁)、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宋重和律師代理原告3人向被告請求補發系爭期間月退休金所具律師函(本院卷第303至309頁、第311至317頁、第319至325頁、第331至337頁)、原處分1至4、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1、2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
第345頁)。而依原告起訴狀及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宋重和律師代理原告向被告請求補發系爭期間月退休金提具之律師函所載,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發系爭期間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無非是以被告作成停發處分,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原告受領月退休金權利,惟停發處分所憑據之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宣告違憲,停發處分乃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且停止原告受領退休金權利之原因(即系爭規定被宣告違憲)已消滅,被告僅恢復原告自上開解釋作成(108年8月23日)後之月退休金,漏未一併恢復系爭期間之月退休金,原告因此得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退撫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為據。
㈢惟查:
⒈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其作成原則上採「方式自由主義」,不受形式之嚴格限制,故除法律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不過,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又行政處分於對外宣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生效」者,係指行政處分對外宣示其存在之事實而言。因此,書面行政處分是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已生效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3項)。據上可知,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後,除有失效之原因外,即具有實質存續力,其內容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且倘若該處分已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即有形式存續力,與形式的確定力相當。
⒉原告均是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其等退休
後因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被告中央警察大學乃依系爭規定,以107年7月20日停發函,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原告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嗣再以108年9月5日恢復函通知原告,107年7月20日停發函自108年8月23日失其效力,並自該日起恢復停止發放之月退休金給與;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被告警察大學通知據以執行,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原告新制月退休金,其後再函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其等新制退休金,並補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新制月退休金等情,已詳述如前。經核被告中央警察大學107年7月20日停發函及108年9月5日恢復函,是就原告領受退休金權利之停止與回復,此項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自屬行政處分。而原告就其等已收悉前揭107年7月20日停發函及108年9月5日恢復函乙節,並不爭執,且自陳未對該2函提起行政爭訟(本院卷第345頁),則被告中央警察大學107年7月20日停發函及108年9月5日恢復函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具有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當屬至明。
⒊再稽之被告中央警察大學107年7月20日停發函及108年9月
5日恢復函之內容,前揭停發處分是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原告受領月退休金權利,惟恢復函則是表明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受領原告月退休金權利,並載明「原停發處分應自108年8月23日失其效力」。據此可知,前開停發處分之規制效力係自107年8月1日開始,被告事後作成之恢復函,僅自108年8月23日起改變其規制效力,使停發處分於108年8月23日之後失其效力。換言之,停發處分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即系爭期間之規制效力,並未經被告以事後作成之恢復函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且停發處分亦未據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由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則停發處分關於系爭期間部分之規制效力,既未經撤銷、廢止,復無其他事由使之失效,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對於受處分之原告及作成處分之被告,自仍有拘束之效力。
⒋至於系爭規定即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
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暨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固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該等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姑不論兩造關於前揭停發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因上開解釋作成而受影響之爭議,究屬何者可採,縱令採原告之主張,而認前揭停發處分因所據之系爭規定經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宣告違憲致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等停發處分亦須經撤銷,方始失效,並不因系爭規定被宣告違憲而當然失效,因此前揭停發處分關於系爭期間部分之規制效力,自不因系爭規定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此外,被告中央警察大學107年7月20日停發函既是以原告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由,依系爭規定所作成,則該函所稱「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所謂「原因消滅」當指不符合「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要件而言。原告以系爭規定被宣告違憲,即主張停發處分所定停止原告受領退休金權利之原因已消滅云云,亦有誤會,洵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在停發處分關於系爭期間部分之規制效力未經
撤銷、廢止而使之失效前,逕以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宣告違憲而致停發處分違法,且停止原告受領退休金權利之原因消滅為由,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退撫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系爭期間之月退休金,乃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分別以原處分1至4否准原告所請,所執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違誤,仍應維持,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1、2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