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9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4號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鐵生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范明志
蔡易融 蔡沛芹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0178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買賣取得苗栗縣○○鄉○○段00
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嗣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位於後龍溪水系支流新店溪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堆置土石計9445立方公尺(位於河川區域之1312、1313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土石,分別為453、8992立方公尺),經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於106年3月22日會同原告與相關機關勘查現場,查獲確有土石堆置情事,106年3月29日會同現場勘查檢測堆置土方範圍,並於108年11月27日會同現場勘查製作取締紀錄。被告審查認為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以109年3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920323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以:
㈠、系爭土地係97年4月25日公告為河川區域,107年8月22日公告變更,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河川區域經公告,苗栗縣政府應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惟監察院109年6月24日院台字業參字第1090703135號函檢附之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府地用字第1090070420號函說明四記載,除經該府水利處107年9月6日府水石字第1070176330號函通知領取河川區域異動河川圖籍、公告圖及相關圖資外,查無水利主管機關函囑該府辦理分區調整相關公文。可見,被告雖於97年4月25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河川區域,但未將公告通知苗栗縣政府,亦未函囑辦理分區調整,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仍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縱原告於107年9月間曾申請閱覽抄繪河川圖籍等資料,並無法得知系爭土地已經公告為河川區域,被告以原告曾於106年3月3日向第二河川局申請施作護岸駁坎、變更河川區域線,已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與事實有違。又原處分並未明確認定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亦於法有違。
㈡、106年3月3日之申請,係廠商 邱炫鑫 依鄰地地主 葉德清 意見所擬,再由原告簽名,申請書內容雖載有河川線、河川區域,原意是指整治後的河堤線,原告也不了解該等用詞之法律上意義,當前首要急迫工作是第二河川局應將原有土堤改施作結構性河堤護岸,被告認為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誠屬率斷。原告年事高,對法律行為之判斷,有欠缺,被告已於109年3月18日對邱炫鑫裁處罰鍰260萬元,原告對邱炫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無法預見,自無過失,況原告已給付整地費50萬元,並未受有利益,原處分亦於法有違。又10多年前大水把1313地號土地沖走,河床本來就是被告要維護的,原告因為和前地主是朋友,地很漂亮又靠台三線,所以在104年購買系爭土地,本件是因鄰地要填土整地,經廠商遊說,所以請廠商協助將土地回復到原地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位於河川區域之私有土地整地,可能涉及採取或堆置土石,甚或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應申辦許可始得為之,原告未經許可,即以機具進行整地,由邱炫鑫自外載運來源不明土方傾倒堆置,堆置數量達9445立方公尺,與整地前土地高度落差達2、3公尺,已非一般土地整地行為,原告顯係故意堆置土石。又被告以97年4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3070號公告後龍溪水系支流新店溪河川區域,於公告事項三並載明劃入河川區域之公私有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使用。系爭土地已於97年4月25日劃入新店溪河川區域,雖107年間辦理局部變更,惟系爭土地並未因河川區域之檢討變更而遭劃出,苗栗縣政府何時辦理使用分區調整,無礙系爭土地已於97年間劃入河川區域之事實。
㈡、原告曾於106年3月3日申請施作護岸駁坎以保護其土地,足見其對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並應受水利法限制使用規定等明確知悉,其所稱不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係推託之詞,原告想透過整地,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應負相當監督責任,不能執其與邱炫鑫整地契約之約定主張免責。且本件堆置土石數量達9445立方公尺,非1、2日可完成,與一般整地情形亦不相同,原告所稱其無法預見違章事實,係卸責之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乃係水利法關於水道防護的規範之一,同法第92條第7款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7年4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3070號公告、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測繪之堆置土石範圍圖、108年11月27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被告97年4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3071號函及後龍溪支流新店溪河川圖籍、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報告附於訴願決定卷;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3月22日現場勘驗照附於本院卷第113-119、123-129頁可稽,應可認為真實。佐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部分係97年4月25日劃入,迄未變更(見訴願決定卷所附被告97年4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3071號函及後龍溪支流新店溪河川圖籍、被告107年8月22日經授水字第10720210882號函及新店溪河川圖籍),原告於104年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後之106年3月3日,與第三人葉德清、 江米妹 一同向第二河川局申請施作護岸駁坎,申請書內容表示「主管機關......逕依災後地貌,將河川線左移至現行所指河川線,……為維護所有權人財產使用權益,謹請將河川線回復至災前位置,河川區域線回復至災前界線,......又為使災情不復重現,至有必要將河川流量水引導至河道中央及右側,當前首要急迫者即在原有河道土堤施作結構性護岸工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0頁所附申請人為原告、葉德清與江米妹之106年3月3日申請書),又原告106年3月1日與邱炫鑫簽訂工程契約,亦約明就系爭土地之整地,應依被告所屬水利署水授二字第10502053120號函核准之內容施工(見原處分卷所附工程契約書),而前揭所稱水授二字第10502053120號函,即係被告所屬水利署針對葉德清申請在河川公私地種植,於105年11月8日所為許可使用之核准函(見本院卷第161頁該函文)。據此堪認就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乙節,原告明白知悉,其未經申請許可,即以整地之名,委請邱炫鑫堆置土石於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之部分,經檢測查得土石堆置體積達計9445立方公尺,其違章行為核屬故意,至為明確。原告表示不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不足憑採,所稱就本件違章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亦無可取。至系爭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部分,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之管理規範部分,不因土地使用分區未為變更而影響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之效力(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原告對位於河川區域之系爭土地,明知並未經許可堆置土石等情,已如前述,即使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係當然。
㈢、此外,裁量基準之目的,是作為指導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被告為明定所屬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事項之處理,訂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該要點於108年11月15日修正全文16點。關於本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108年11月15日修正前之105年3月10日裁罰要點之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罰鍰基準表),係規定「堆置土石在2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百萬元,每增加1千立方公尺(不足1千立方公尺,以1千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108年11月15日修正之裁罰要點之罰鍰基準表,則係規定「堆置土石在1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百萬元,每增加1千立方公尺(不足1千立方公尺,以1千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查裁罰要點之罰鍰基準表係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因其非法律,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作成之原處分,以本件堆置土石數量9445立方公尺,依105年3月10日罰鍰基準表計算罰鍰金額,對原告裁處罰鍰140萬元(即0000-0000=7445,7445÷1000=8,8×5=40,100+40=140),
而未適用108年11月15日修正之罰鍰基準表(如依此基準表,罰鍰金額之計算應為190萬元,即0000-0000=8445,8445÷1000=9,9×10=90,100+90=190)雖有所不合,惟原告並不因原處分未適用裁處時即108年11月15日修正之罰鍰基準表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40萬元之結論,仍應維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就原告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故意行為,於斟酌並無免除處罰或減輕罰鍰之情形(見原處分卷所附罰鍰金額審查檢查表),對原告裁處罰鍰140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俞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