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聲請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俊怡 、郭俊彥、 郭盈蘭 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課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之訴訟,因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則本件判決結果,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本文、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即倘處分遭本院撤銷,則日後聲請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時,計算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所適用之地價標準將有所差異,勢必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故聲請人為本訟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為訴訟參加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參加訴訟,限於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方得為之,若僅涉及事實上、經濟上或單純反射利益則不與焉。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權利受損者,係以系爭土地嗣後若有移轉,計算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所適用之地價標準將有所差異云云。惟原告所稱之移轉等事實是否必然發生、斯時之土地增值稅所適用之地價標準,涉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公共政策之影響及土地經濟面之變化等,實與本件系爭處分就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間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且無權利或法律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受損害,難謂影響原告之法律上權益;縱有影響聲請人經濟上利益之可能,難謂具有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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