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29號聲請人 劉清坤 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相對人 王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就其受信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接獲自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人來電告知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因缺席不向地檢署報到,將凍結其資產,後來,不詳之人要求聲請人將帳戶內金錢匯到指定帳戶,聲請人陸續將其帳戶內金錢匯到指定帳戶內,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6,080,150元,詎詐騙集團竟又製造不實金流,以信託為名,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為免相對人將該不動產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使該不動產現狀變更,致聲請人求償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之標的、請求原因及必要性,已提出假造之刑事傳票、凍結執行書、執行聲請書、處分命令、對話紀錄、凍結令、交易明細、謄本等件為據,已經釋明,又其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聲請人為假處分之聲請,尚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為該不動產之受託人,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800萬元,茲因本件假處分限制,致相對人可能無法就該擔保債權獲償,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度,爰酌定一定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准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假處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假處分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68分之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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