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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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鳳英
魏建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鳳英、魏建寶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2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扣得之被告2人所收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交付被告2人所收受之賄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違法行為地、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2人因犯投票受賄罪,經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2人所有,為被告2人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存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