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瑨嶸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瑨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瑨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18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旁 姚雲耀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進入店內,以上開老虎鉗破壞姚雲耀設置於店內之兌幣機鎖頭,並試圖開啟兌幣機,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惟因未能成功開啟兌幣機而未得手。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姚雲耀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之老虎鉗1支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持老虎鉗1支並著手竊取上
開兌幣機內之現金,上開工具質地甚為堅硬,且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未遂減輕
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成功竊得上開兌幣機內之現金即被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33號編號001),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攜帶兇器竊取他人店內財物未遂之案件。被告於日間
持老虎鉗破壞上開兌幣機之鎖頭,並著手竊取上開兌幣機內之現金,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犯行雖因被場主發現,未能成功行竊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攜帶兇器、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未遂)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與父親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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