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祝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祝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祝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後之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
臺13線44.5公里處道路旁,徒手拆卸並竊取 李明暐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號牌2枚,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12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號牌;下稱作案車輛),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尚匠自助洗車廠,徒手竊取 陳南中 所有設置於該處之兌幣機1台(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駕駛作案車輛離去。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陳南中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暐之警詢筆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均為竊盜罪㈡處罰條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2罪)㈣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㈤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㈥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在上開道路旁、上開洗車場竊取車輛號牌2枚、兌
幣機1台(內有現金約1,700元)之案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示時間,徒手竊取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示之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加重竊盜
罪、贓物罪、施用毒品罪、持有毒品罪、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6年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2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號牌2枚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2兌幣機1台(內有現金約1,700元)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