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布手套壹雙沒收。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布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甲○○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手戴其所有之布手套1雙,以不詳方式,自甲○○住處後方攀爬至該屋1樓屋頂遮陽板上方,徒手掀開該遮陽板後,先侵入甲○○上開住宅之1樓後方,再持其在該住處內取得之不詳尖銳物品敲破裝設在該處具有防盜功能之窗戶之玻璃後,而自該窗戶翻越進入甲○○住處
1樓,前至2樓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惟因其不慎觸動保全系統,保全人員 潘家福 立即抵達現場察看,乙○○發覺後,旋即逃離甲○○之住處,而未竊取得手,潘家福見狀在後追趕乙○○,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為潘家福及警方在屏東縣○○鎮○○○街大排水溝旁查獲,並扣得上開布手套1雙。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自承其徒手破壞告訴人 吳谷農 上開住處之遮陽板(見警卷第6頁),然據告訴人吳谷農於警詢中所證:被告當時係拆開螺絲,掀開其住處一樓之遮陽板而進入其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卷附採證相片亦未顯示該遮陽板確已遭被告毀損致不堪使用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前開不甚明確之單一自白,遽謂其確有毀損遮陽板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敲破窗戶之玻璃後,即可攀爬進入告訴人甲○○之住處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該條款之「毀損及踰越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成立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其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竊時有攜帶鐵撬
2支、尖嘴鉗及油壓剪各1支,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被告始終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時並未將上開兇器帶在身上,該些兇器當時係放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內等語,參以上開兇器係警方在屏東縣○○鎮○○○街查獲被告時,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乙節,有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1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所述不實,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僅曾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尚未竊得財物,告訴人財產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布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竊盜罪及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撬2支、尖嘴鉗及油壓剪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已如前述,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