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送達代收人 李純華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乙○○、甲○○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74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77,6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6,62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