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1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4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詎於101年10月14日15時至18時之間,在基隆市八斗子之某麵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見 蔡耀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方迴轉,因生理協調平衡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遂於緊急煞車之過程中自摔倒地,經警於同日18時27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飲用酒
類後,騎乘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在途中見蔡耀偉騎乘重型機車迴轉,因緊急煞車自摔倒地等語。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未能通過
①閉隻眼,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②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
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按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足致注意力難以集中而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為國小畢業,從事造船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暨其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 官連懿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