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誠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誠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誠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偕同其父親 鄭雲魁 及鄰人 吳東峰 (上開2人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末行補充「鄭誠華之父親鄭雲魁及鄰居吳東峰,因聽到鄭誠華與 王昆能 發生糾紛,而到現場勸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但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用腳踹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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