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48號聲請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非訟代理人 楊源明 相對人 劉進輝 相對人 劉芳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進輝於民國80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劉進輝及案外人 劉惠男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0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1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兩造嗣於民國88年2月26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劉繼成 、債務人劉芳榮,亦經登記在案。又上開不動產於於民國98年7月30日、民國99年12月17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劉芳榮、劉進輝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劉繼成邀同相對人劉芳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劉繼成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