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圖利媒介性交之應召站層出不窮,應召站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電話對外聯繫顧客,以逃避追緝,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圖利媒介性交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9月30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在該處將上開電話
SIM卡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嗣該「李小姐」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6日,在自由時報G9版分類廣告上刊登內容為「秀秀女師推拿0000000000」之廣告以招攬男客,待男客依該電話洽商合意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應召站成年男性成員,聯繫有犯意聯絡擔任「車伕」之 羅烈光 (所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駕駛車輛搭載成年女子前往從事性交,並由每次性交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抽取2500元以牟利。嗣經男客 吳文川 於98年10月6日13時4分許,觀看上開自由時報G9版分類廣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洽商合意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應召站成年男性成員,聯繫「車伕」羅烈光,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汪水莉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益飯店」,由汪水莉至該飯店705號房內與男客吳文川從事性交1次,汪水莉並向男客吳文川收取該次性交易代價3000元。嗣經警方在高雄市○○區○○○路查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汪水莉進入大益飯店,顯可疑為性交易之車伕,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大益飯店前,當汪水莉欲搭乘羅烈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當場查獲,並循線自吳文川身上扣得自由時報98年10月6日G9版分類廣告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烈
光、汪水莉、「男客」吳文川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列表、電信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反頁、第6反頁、第7頁、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6日臨檢現場紀錄表(偵卷第48、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0至52頁)、查獲時現場相片(偵卷第61頁)、自由時報98年10月6日G9版分類廣告(偵卷第60頁)及汪水莉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次者,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通
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圖利媒介性交之應召站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姐」,極可能遭濫用於圖利媒介性交之聯絡工具,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然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車伕」羅烈光、大陸地區女子汪水莉及男客吳文川所
述媒介性交之過程,上開應召站成員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渠等並不知應召站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前開電話SI
M卡,交與「李小姐」,再由「李小姐」所屬應召站成員持之作為招攬男客之廣告電話,核其性質,應屬圖利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僅係提供前開電話SIM卡,並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分別幫助前開應召站成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