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4日晚上8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漁港北一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直行,南→北)」,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3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我平常騎車時速都只有20到30公里而已,並無印象有裁決書所載闖紅燈之事,亦未收檢舉通知(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範明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2月4日晚上8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漁港北一路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欄停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世錕 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那時我站在新生路上,距離新生路與漁港北一路路口30公尺處,執行取締酒駕,就看到異議人從行駛新生路上闖闖逾上開路口紅燈,他經過路口時就已經是紅燈了,是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攔截異議人之後,馬上告訴他你闖紅燈,異議人往後看,當場他表示他是闖紅燈,我就現場開立紅單並交付給異議人,異議人要求闖紅燈不要開那麼重,所以拒簽,異議人有收舉發通知單,只是拒簽,如果是拒收的話,我們會寫上拒簽收,我寫拒簽的話表示異議人有將舉發通知單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本院質證人陳世錕上開證述情節,除能具體描述值勤時所見之情況外,且無任何無矛盾之處,而其係在案發地點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全程目賭異議人闖越紅燈之事實後始攔停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認識,亦無仇隙,則證人陳世錕基於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舉發,應無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由,足認證人上開證詞為真,再參以經本院質諸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警員開我紅單的時候,跟我說旁邊有人所以一定要開,我就說你一定要開的話,那給你作績效,要開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亦與證人陳世錕上開證述:異議人要求闖紅燈不要開那麼重等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陳世錕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構誣陷異議人之詞,而堪採認。此外,苟如異議人所述其並未闖紅燈,則依常情,應會當面與舉發員警據理力爭,澄清自己並未違規闖紅燈,又豈會要求或同意員警要開金額較輕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益徵異議人確有如裁決書所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確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異議人有如本件裁決書所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亦經本院查證屬實如上,而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