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己○○被告丙○○
辛○○庚○○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52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辛○○、庚○○、戊○○、乙○○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或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係提供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聯絡工具之用,被告丙○○、庚○○及乙○○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辛○○、戊○○則與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小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㈠被告丙○○於不詳地,將其於民國96年6月11日申請開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行詐欺情事;㈡被告辛○○於96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戶之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花蓮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及臺中市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小洛」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行詐欺情事。㈢被告庚○○於96年6月14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樹林國民小學前,將其所申請開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蓮玉里郵局等2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陳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行詐欺情事;㈣被告戊○○先於96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小洛」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行詐欺情事;㈤被告乙○○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行詐欺情事。「小洛」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乙○○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甲○○(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電信門號為聯絡工具,於96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市話00-0000000號予原告,並自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陳嘉如 」,向原告詐稱:其積欠電信費用,要求原告盡快繳納等訛詞,同日上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另自稱臺中警察局課長「 楊慶燦 」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向其訛稱:共同開設聯邦投資公司,從事非法吸金犯行,要求原告須先行將銀行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控管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53萬元至前揭被告丙○○帳戶,又於96年6月15日再行轉帳506萬元至前揭被告丙○○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並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要求原告保密且配合檢警調查,指示其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控管,致原告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轉帳
405萬元至前揭被告辛○○帳戶、轉帳105萬至前揭被告庚○○帳戶、轉帳105萬至壬○○(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轉帳105萬元至丁○○(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辛○○並於同日陪同「小洛」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轉帳至其帳戶之詐騙款項400萬元交予「小洛」,並因此獲得抵銷1萬元債務之報酬,原告再於同年月22日,轉帳700萬元至前揭被告戊○○帳戶內,被告戊○○並於同日陪同「小洛」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提領轉帳至入其帳戶之詐騙款項700萬元交予「小洛」,原告共計遭詐騙總金額為2,17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辛○○、庚○○、戊○○、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丙○○、辛○○、庚○○、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萬元,並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丙○○、辛○○、庚○○、戊○○、乙○○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被告丙○○前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免訴確定,被告辛○○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庚○○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免訴確定,被告戊○○經本院於98年4月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乙○○經本院於98年
5月4日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判決免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丙○○、辛○○、庚○○、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