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裁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2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0.7公里處,因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會開車,也不認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未亦於舉發當日開車到國道三號,且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30日23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0.7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伊沒有去過違規地點,伊不是違規行為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洪仁彬 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違規事件是伊所舉發,當日伊在國道三號北上0.7公里處執行勤務時,發現一群飆車族,伊就攔下該群飆車族中之第3輛車,該違規駕駛人並沒有帶任何證件,但自稱甲○○並能敘述年籍資料,伊就依該駕駛所述之年籍資料查詢後,發現該名駕駛沒有汽車駕駛執照,所以根據該名駕駛陳報的資料去舉發,但當日該名駕駛之臉型比較方正,長相與在庭之異議人完全不一樣,且該名駕駛身材亦較壯碩,也不像異議人有戴眼鏡等語(參本院99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是否即為證人洪仁彬舉發時所見之違規駕駛人,已有可疑。另經本院核對異議人經本院諭知當庭書寫「甲○○」之簽名與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甲○○」之簽名,其筆順、走勢、轉折及勾勒方式均有所不同,實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則認異議人辯稱其非實際上之違規行為人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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