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0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58號、第2423號、第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恩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並補述:
㈠附件一至四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2行「12時40分許」更正為「12時50分許」。
附件三犯罪事實第13行「於同月27日12時12分許」補充為「於同月27日12時12分許、同日12時1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恩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新臺幣21,500元,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金訴字卷第55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02號被告林恩雅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雅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7日,經由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結識 陳雯琪 ,再向陳雯琪佯稱可投資美國那斯達克基金云云,致陳雯琪誤信為真,而於111年9月30日12時40分許,轉匯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雯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雯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恩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日3500元之對價,將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坦承犯罪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雯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陳雯琪提出之對話翻拍及交易憑據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林恩雅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號被告林恩雅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敬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恩雅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間,經由歡樂音樂平台軟體結識 朱麗潓 ,再向朱麗潓佯稱可加入第三方支付平台「UU898」,有錢存入給朱麗潓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支付平台客服,向朱麗潓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提領云云,致朱麗潓誤信為真,而於111年9月30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朱麗潓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朱麗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恩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麗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朱麗潓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
㈣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敬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3號被告林恩雅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台湍臺南地方法院(敬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恩雅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1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士洋 ,向黃士洋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下單、個資外洩,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士洋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月27日12時12分許,分別網路轉帳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士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士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恩雅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士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士洋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記錄。
㈣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敬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間,同時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0號被告林恩雅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敬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恩雅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 江雅惠 ,再向江雅惠佯稱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0時45、47分及111年9月30日10時37分、同日11時4分,各匯款新臺幣10萬元(合計4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江雅惠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江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恩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江雅惠提供之資金流水紀錄、投資合約等擷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
㈣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敬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