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702號、112年度偵字第2058號、第2423號、第42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09號、9082號、302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恩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恩雅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26日12時50分前之期間內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同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並獲得21,5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雯琪 、 朱麗潓 、 江雅惠 、 李鴻霖 、 顏佩珊 、 王語涵 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2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雯琪、朱麗潓、李鴻霖、顏佩珊、王語涵、被害人 黃士洋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人江雅惠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雯琪提出之對話截圖共4張、交易憑據1張、告訴人朱麗潓提供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告訴人黃士洋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共7張、告訴人江雅惠提供之資金流水紀錄截圖共32張、投資合約截圖共136張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共34張、告訴人李鴻霖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共10張、告訴人顏佩珊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共23張、告訴人王語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華南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8號、第2423號、第4240號、第87
09號、9082號、3025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40號併辦意旨書雖未敘及告訴人江雅惠於111年9月26日12時50分許、12時51分許各匯款5萬元、1萬元,於111年9月30日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各匯款5萬元等事實,然此部分與上開併辦意旨書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及判決上述部分,尚有未當。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做小吃店生意、薪資約2萬餘元)、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獲有犯罪所得21,50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犯本案獲得21,500元報酬,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王鍾湄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陳雯琪(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起,以Pairs交友軟體暱稱「 許政益 」向陳雯琪佯稱:可藉美國那斯達克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雯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30日12時50分許10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第31702號起訴書2朱麗潓(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日起,以歡樂語音平台交友軟體暱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蜜 」等向朱麗潓佯稱:加入第三方支付平台「UU898」,可藉此獲利、需再匯款才能將錢領出云云,致朱麗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30日11時4分許50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黃士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以電話假冒博客來網購及銀行人員等向黃士洋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下單、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黃士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27日12時12分許100,000元台中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9月27日12時13分許100,000元4江雅惠(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以Pairs交友軟體向江雅惠鼓吹投資,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網路電話向江雅惠佯稱:可協助藉美國那斯達克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26日12時50分許5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9月26日12時51分許1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9月29日10時45分許10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9月29日10時47分許10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9月30日10時33分許5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9月30日10時34分許5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9月30日10時37分許10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9月30日11時4分許10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5李鴻霖(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何夢欣 」、「台新專員- 謝雨潔 」向李鴻霖佯稱:可藉證券軟體投資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鴻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26日14時12分許1,50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7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9月29日13時39分許576,000元華南銀行帳戶6顏佩珊(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起,先後以Lemo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忠慈 」向顏佩珊佯稱:可藉萬豪國際網站儲值下注獲利、領現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顏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29日9時52分許30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王語涵(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日起,先後以Lemo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王語涵佯稱:可投資國外博弈網站獲利、申請出金需再匯款云云,致王語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30日12時17分許3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02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