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聲請人 周雅玲 住○○市○○區○○路○段0000號相對人 葛邱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110年度全字第90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達成調解,雖相對人另提起本院111年度續字第2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然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該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前主張撤銷兩造間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訴請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及流抵債權皆不存在;聲請人即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移轉登記及流抵契約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26號審理;另聲請本院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以47萬6,66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兩造於111年7月13日成立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至六項記載,相對人願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前給付聲請人240萬元以清償借款本金220萬元及利息、費用、損害等,如相對人逾期未給付,相對人願按上開金額加付百分之10作為違約金;聲請人同意於收受240萬元後得由相對人單方面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畢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流抵契約登記等,相對人應自行負擔辦理塗銷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規費;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得自行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事件擔保金47萬6,667元。本件有關調解筆錄第一修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民事相關權益,兩造均拋棄。此觀調解筆錄即明,雖相對人於111年9月21日請求繼續審判,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3日以本院111年度續字第2號駁回其請求,於112年1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0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6號(含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71號)、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本院111年度續字第2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特定物請求,經已變更為系爭調解之金錢債權,已無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繼續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彥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