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陳心縈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2月18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下稱清算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年2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103頁),異議人於109年2月27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債務人聲請清算之目的,旨在將所有債務透過法院清算執行程序作一致性處理,一次性解決債務,重啟新生活;債務人漏將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使本院未能通知異議人陳報債權,若不能一併處理全部債務,恐非債務人之初衷,本案目前尚在清算階段,倘將異議人之債權納入,應不致影響清算程序,請考量債務人聲請清算之目的,將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原裁定駁回伊債權陳報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債務人陳心縈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陳心縈自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3日以新北院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祿消字第5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09年1月13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2月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節,有本院公告、執行處函、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6、9、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已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異議人遲至109年2月18日始申報債權(見清算執行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縱異議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異議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再異議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異議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異議人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即得申報債權。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債權陳報聲請,未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