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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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 陳心縈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於109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與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心縈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以言詞聲請清算,由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清算事件審理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裁定自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觀諸系爭債權人清冊,未見債務人將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於債權人清冊中,故聲請人即非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因之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即不須對聲請人送達,得以公告代之。而本院於109年1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中業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1月1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2月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且系爭公告亦經本院於109年1月3日公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則均於109年1月13日公告揭示),有債務人所製作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9年1月13日新北土秘字第1092411251號函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9年1月13日北市萬秘字第1096000387號函等在卷可佐。然本件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卻遲至本件補報債權期滿日後之109年2月18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之前開聲請,於法不合,其逾期申報之債權,自不應列入本件債權表,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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