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巧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巧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全巧涵於民國104年8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忠孝路往樹人路方向行駛,○○○鎮○○○路與青田街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鎮○○街,不慎與同向由告訴人 陳阿蕊 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背挫傷、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7、32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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