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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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491、105年度偵字第13673號、105年度偵字第1544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俊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俊雄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度港簡字第117號、100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簡字14號、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後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施用詐術向被害人 陳嘉宏 、 馮詩婷 及告訴人 林泓宇 詐取財物,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各次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件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係屬於被告,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係通行貨幣無庸諭知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實一之㈠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2│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實一之㈡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3│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實一之㈢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91號105年度偵字第13673號105年度偵字第15443號被告蘇俊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5年2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以不詳電話撥打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之昭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昭盛大飯店)之0000000000號電話,由昭盛大飯店夜間櫃檯主任陳嘉宏接聽。蘇俊雄於電話中佯稱:其係老闆 賴忠星 ,等會將有人拿支票來,請陳嘉宏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該名男子 云云 ,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昭盛大飯店前,致陳嘉宏陷於錯誤,將現金2萬元交付予蘇俊雄,蘇俊雄則交付偽裝為裝有支票之信封予陳嘉宏後即離去。嗣昭盛大飯店早班人員發覺有異,並向賴忠星確認,昭盛大飯店及陳嘉宏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4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以不詳電話撥打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加油站之0000000000號電話,由該加油站值班站長馮詩婷接聽。蘇俊雄於電話中佯稱:其係臺糖公司執行長 洪火文 ,等會將有人拿支票及估價單過來,請馮詩婷交付2萬元給該名男子云云,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該加油站,致馮詩婷陷於錯誤,將現金2萬元現金交付予蘇俊雄,蘇俊雄則交付偽裝為裝有支票及估價單之信封予馮詩婷後即離去。嗣馮詩婷回到辦公室後,打開信封發現裡面係裝空信封袋,始知受騙。
㈢於105年5月2日凌晨,以不詳電話撥打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鑫瑞豐加油站之電話,由該加油站值班加油員林泓宇接聽。蘇俊雄於電話中佯稱:其係老闆,等會將有人拿支票來換錢,請林泓宇交付1萬元給該名男子云云,並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該加油站,致林泓宇陷於錯誤,將現金1萬元現金交付予蘇俊雄,蘇俊雄則交付偽裝為裝有支票之信封予林泓宇後即離去。嗣林泓宇回到辦公室後,打開信封發現裡面係裝空信封袋,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甲分局及林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宏、馮詩婷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信封2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