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立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轉換器壹臺均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轉換器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轉換器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①民國97、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②10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2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M337美容養生會館」應召站,除自任負責人外,並僱用 林季薇陳宥琪陳金平尤藝臻 等成年女子擔任美容師。甲○○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價格,在上址容留及媒介前開4名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半套」(即為男客口交及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性交行為,甲○○並從中抽取900元,其餘則歸各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而分別於:
(一)105年3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容留及媒介陳宥琪與男客 劉柏毅 在上址進行半套性交易(以手撫摸劉柏毅之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二)105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容留及媒介陳金平與男客 黃駿翰 在上址進行半套性交易(為黃駿翰口交及以手撫摸黃駿翰之生殖器之性交行為),惟因為警至前開應召站搜索而未及為性交行為。
(三)105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容留及媒介尤藝臻與男客 洪培桀 在上址進行半套性交易(為洪培桀口交及以手撫摸洪培桀之生殖器之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轉換器1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季薇、陳宥琪、陳金平、尤藝臻、劉柏毅、黃駿翰、洪培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
(四)扣案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轉換器1臺等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8、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所犯法條相同,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各次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96、772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3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①97、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②10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為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應召女子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可議;暨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轉換器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192元部分,前開3次性交易均因為警到場搜索而未及付款,業據證人劉柏毅、黃駿翰、洪培桀證述明確,是該192元顯非屬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扣案之薪資表1張、考勤卡5張、排班表1張、排班牌5支雖為被告所有,亦均非屬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