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 莊樹林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梁徽志 律師被告 莊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6日起由 黃添昌 變更為朱潤逢,並於104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莊吉泉與被告莊樹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9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撒銷。⒉被告莊樹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中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莊吉泉名義所有。」等語。嗣於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⒉部分之「大安地政事務所」更正為「大甲地政事務所」等語,是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清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清暘公司)於10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邀訴外人 莊清福 及被告莊吉泉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並就上揭借款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4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付息方式、利息利率及違約金等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詎清暘公司於103年9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告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借款迄今尚欠140萬90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清暘公司之前揭借款視為到期後,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莊吉泉既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竟於103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莊樹林,並於103年9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之債權履行發生重大困難。再者,清暘公司、莊清福及被告莊吉泉積欠原告之借款,並無任何擔保品,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財稅清單所示,亦無財產可供償還,而被告莊吉泉所為前開贈與行為除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外,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亦經 鈞院 103年司執全善字第1132號案辦理假處分執行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莊吉泉、莊樹林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撤銷後,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莊樹林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並聲明:⒈被告莊吉泉與被告莊樹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9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撒銷。⒉被告莊樹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莊吉泉名義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前於鈞
院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對本件被告莊樹林、莊吉泉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9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及三信商銀債權,三信商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於104年9月4日判決三信商銀全部勝訴,嗣被告二人雖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6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又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
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至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部分,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僅具有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
因此,前揭訴訟判命被告莊樹林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既屬給付判決而效力又不及於第三人,且訴外人三信商銀於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後,尚須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莊吉泉名下之效果,換言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未因前揭贈與行為遭撤銷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被告莊吉泉所有之狀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之規定亦明。
其次,三信商銀固取得前開確定民事判決,若其遲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關於執行名義對人效力之規定,亦無從持前開三信商銀之確定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莊吉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另觀被告莊吉泉102年度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莊吉泉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可知被告莊吉泉所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莊樹林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非法所不許。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裁定諭知撤銷確定在案,且於判決撤銷後,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已不存在,即無從再為撤銷,原告即無再以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撤銷前揭同一買賣行為及同一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撤銷業已不存在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就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性質而言,為實體法上形成之訴,係以發生實體法上效力為主要目的,而所謂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即縱係當事人以外之人,亦應受到判決效力之拘束,具有所謂對世效力。次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三信商銀前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莊吉泉、莊樹林起訴主張請求撤銷渠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三信商銀勝訴判決,嗣被告等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即已宣告被告莊吉泉、莊樹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此確定判決既為形成判決,自具有對世效力,即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生效力。是以,上開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宣告,非但拘束受該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該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準此,本件兩造既係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莊吉泉、莊樹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云云,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又前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確定判決,除宣告被
告莊吉泉、莊樹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外,並命被告莊樹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揭說明,因該確定判決屬形成判決,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回復為被告莊吉泉所有,且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僅被告莊吉泉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因此,被告莊樹林既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即喪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由被告莊吉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再訴請已非所有權人之被告莊樹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吉泉、莊樹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莊樹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吉泉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區○○○○段│520│田│1,561.03│一分之一│├─┼───┼────┼─────┼─────┼─┼─────┼──────┤│2│臺中市○○○區○○○○段│520-1│田│1,066.99│一分之一│├─┼───┼────┼─────┼─────┼─┼─────┼──────┤│3│臺中市○○○區○○○○段│520-2│田│967.03│一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