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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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呂柏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5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柏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及瓦斯槍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23日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吳建駒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彈簧刀及瓦斯槍各1把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一行為違犯不同處罰條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於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處罰。至扣案之彈簧刀及瓦斯槍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