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賴東星

梁育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38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賴東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之。

二、賴東星、梁育菖2人互相鬥毆部分均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賴東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賴東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㈢行為:賴東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賴東星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西瓜刀1把、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影像照片、傷害和解書。

  ㈢梁育菖、 曾又誼 之警詢調查筆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賴東星未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卻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用以嚇阻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爰審酌賴東星之行為態度、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形,認應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貳、賴東星、梁育菖被移送互相鬥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賴東星於113年5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梁育菖因講話音量問題發生口角,雙方因此徒手互毆,因認賴東星、梁育菖2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不應移由本院簡易庭進行裁定。次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是賴東星、梁育菖2人被移送互相鬥毆部分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是本院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將此部分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8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第87條第2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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