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世雄 被告 詹國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3,273元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5,858,566元,暨如其聲請狀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司促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訂有明文。茲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國耀,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詹世雄,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命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原告前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0日邀同被告詹國耀、詹世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9,000,000元,由原告分次核撥3,000,000元、7,000,000元、7,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利息均按年利率
3.2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自104年5月27日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9條、第10條及外銷貸款契約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外銷貸款契約、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表:
┌─┬─────┬─────┬─────┬─────┬────┐│編│本金(元)│利率(年息│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備註││號││)││日││├─┼─────┼─────┼─────┼─────┼────┤│1│2,653,334│3.25﹪│104年6月21│104年7月21│違約金計│││││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算方式:│││││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2│6,191,113│3.25﹪│104年6月21│104年7月21│開利率百│││││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分之10,│││││日止│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3│7,000,000│3.25﹪│104年7月27│104年8月27│按左開利│││││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率百分之│││││日止│日止│20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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