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9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89年、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惟其因所牽輕機車嚴重破損為警盤查,於警發覺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其即主動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取出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工具1組等物為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在卷可參,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即再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及科刑而知所警惕,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修正公布後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0.55公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之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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