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延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4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延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426號卷第33至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峰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美髮業務,其於輸入相關美髮產品前,本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事前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許可證,竟便宜行事,擅自輸入未經許可之含有醫療藥品之美髮產品,違反國家管制法令。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畢業後從事機械類工作,現經營美髮用品材料,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6號卷第34頁背面);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6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附表所示數量之含醫療藥品之美髮產品,幸該等非法輸入之含藥美髮產品於輸入時即遭查獲,而未對消費者發生具體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已繳清處分金,惟被告於前述緩起訴前之103年11月24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簡易庭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3499號卷第16頁,104年度撤緩字第717號卷第6至
8、1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6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而向本院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兼審酌本案與被告前述另案犯行之判決間之罪責衡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含藥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自屬妨害衛生物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扣案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NOUVELLEDECOFLASH500GR.│120罐│├──┼─────────────────┼──────┤│2│NOUVELLEDECOFLASH-ASTUCCIODA18│12罐│││SACCHETTI/25GR.││├──┼─────────────────┼──────┤│3│NOUVELLEDECOCREAM250GR.│72罐│├──┼─────────────────┼──────┤│4│NOUVELLEDECOREFILLBLU│20罐│├──┼─────────────────┼──────┤│5│NOUVELLEMELLOWDECO500GR│384罐│└──┴─────────────────┴──────┘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被告陳忠延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延為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鋒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及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核准發給許可證,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由鋒尚公司自義大利擅自輸入「NOUVELLEDECOFLASH-DECOLORANTEINPOLVERE」120罐、「NOUVELLEDECOFLASH-ASTUCCIODA」12罐、「NOUVELLEDECOCREAM」72罐、「NOUVELLEDECOREFILLBLU」20罐、「NOUVELLEMELLOWDECO」384罐共608罐之含藥化粧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上開化粧品進口時查扣之,而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含藥化粧品共608罐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5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食藥署103年5月22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5月15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報單影本、食藥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核發許可證而輸入含有醫療藥品罪嫌。扣案之上開含藥化粧品共608罐,均係被告陳忠延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含藥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自屬妨害衛生物品,請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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