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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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煒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大哥」以名稱為「樂樂外送-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散布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方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後,乃喬裝男客向「樂樂外送-0000000000」聯繫表示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以1小時全套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代價達成約定,且由喬裝男客之警員告知交易地點後,「大哥」即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擔任司機(俗稱 馬伕 )以上開電話聯絡載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陳孟琪 於當日20時3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即位在新竹市○○路○○○號之「薇閣汽車旅館」709號房從事性交易,而陳孟琪從事性交易後原欲向男客收取新臺幣4,500元,扣除其所應得之2,500元部分,其餘款項則由甲○○收取,甲○○再從中抽取新臺幣4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大哥」,以此方式拆帳牟利。嗣經喬裝員警拒絕性交易,迨陳孟琪於新竹市○○路○○○號前欲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離去時並當場表明身份而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陳孟琪所有之SAMSUNG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2個、潤滑液1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3頁、60號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6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暨翻拍之通話紀錄、扣案物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50頁),且有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2個、潤滑液1條等物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30日20時許接獲「大哥」指示,搭載證人陳孟琪前往「薇閣汽車旅館」709號房與他人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證人陳孟琪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從事性交易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綽號「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實已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確有可議,惟念其僅係擔任「馬伕」負責載送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次要分工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找無工作缺錢花用、手段尚稱和平、媒介1次交易、所生危害非錟,併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60號本院卷第15頁背面);再扣案之SAMSUNG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2個、潤滑液1條,均係證人陳孟琪所有,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