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紘睿
黃富祥
參與人黃庭慧
黃庭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上列參與人等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紘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現金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款項均沒收。
黃富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現金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款項均沒收。
參與人黃庭慧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六之扣案款項沒收。
參與人黃庭筠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七之扣案款項沒收。
事實
一、陳紘睿前於獄中結識專偷寺廟之獄友,因而得知如何判斷情勢而以寺廟為行竊對象,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得知臺北市○○區○○街○○○巷○號之金山寺,將在新北市泰山區之金山寺辦法會,住持法師將會前往該地區主持而不在寺中,見有機可乘,即與黃富祥以7:3拆帳共同謀議竊取寺廟財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109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2人先後至上址金山寺勘查地形、測繪草圖及研判住持法師之動態,於同年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共同攜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美工刀、切割器等堪為兇器之物到場,由陳紘睿持切割器破壞金山寺鋁窗後,由窗戶爬入寺內,再將寺門打開讓黃富祥進入,2人皆入寺廟後,陳紘睿自未上鎖之窗戶爬入住持法師 卓麗珠 房間內,黃富祥則在門外把風,陳紘睿爬入房內後發現有衣櫃內有可移動式之小型保險箱,因保險箱過重而無法順利移動,遂退出房間,與黃富祥商議後,於翌(25)日凌晨1時許,2人再次潛入廟內,共同將衣櫃內之保險箱搬上購自五金行之推車後,因關門聲響過大,引起寺方注意,匆匆將保險箱推至路旁樹林藏放而得手,為避風頭,始於同年月28日晚上某時許,返回寺廟路旁樹林內確認保險箱仍在,2人並共同於翌(29)日凌晨2時許,將保險箱以推車載回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自黃富祥住處取走打石機欲破壞保險箱,惟因電力不足,無法操作,故轉至陳紘睿女友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神話卡拉OK店內以打石機、鐵橇等工具將保險箱破壞,取走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由黃富祥分得新臺幣現金9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之紀念幣後,其餘部分均由陳紘睿分得,破壞後之保險箱丟棄於桃園地區之水塘。經卓麗珠弟子告知寺廟遭人入侵於卓麗珠返回寺中清點,始悉保險箱遭竊,報警究辦。於109年12月1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陳紘睿等2人桃園市中壢區等住處搜索,扣得切割器、油壓剪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作案工具及卓麗珠失竊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卓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4、131、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紘睿、黃富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0、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麗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遭竊之經過大致相符(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65號卷【下稱5665卷】第41至4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1020號卷【下稱21
020卷】第97至98、331至33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下稱1309卷】第101至104、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復經目睹被告黃富祥勘察現場之證人即金山寺出家人 陳少甄 、 潘意文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5665卷第33至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陳紘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黃富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品照片共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0年保管字第1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5665卷第51至60、65至67頁、21020卷第17至61、145至
148、153至166、297至321頁、1309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被告2人之分工部分,被告陳紘睿自陳因結識專偷寺廟之
獄友,因而得知如何判斷情勢而以寺廟為行竊對象,進而策劃本次行竊後,邀被告黃富祥參與,於實施竊盜行為並得手後,由被告陳紘睿分配予被告黃富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陳紘睿、被告黃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綦詳(見21020卷第70、88、249頁),此與109年12月10日被告2人之住處為警察搜索後,於被告陳紘睿住處起獲絕大部分失竊之黃金、外幣、新臺幣及犯罪工具等情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可稽(見21020卷第23至33、55至59頁),堪認被告陳紘睿應係本案之主謀無訛。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2人行竊時所攜帶或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壓剪、美工刀、螺絲起
子、切割器等物,均係堅硬之鋼鐵材質,足以破壞鋁窗,自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被告陳紘睿先將鋁窗之鋁管切斷,使之失去防盜作用後進入寺內,將寺門打開使黃富祥進入,二人復侵入住持日常起居之房間內共同實施竊盜,自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侵入住宅及毀越窗戶二款加重要件無訛。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本案被告
2人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兼具3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僅於主文及理由中併引用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2人間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連續2日前往同一地點,由陳紘睿先於109年12月24日破壞金山寺之鋁窗,於翌(25)日二人實施竊盜行為而得手,均出於同一竊取告訴人屋內財物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2人復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純金袈裟扣1個,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謀生能力,卻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得財,鎖定告訴人所在之寺廟後,擬定縝密之計畫實施竊盜行為,意在竊取廟產及信徒之捐獻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各方信徒捐獻以供寺廟維修、擴建之美意落空,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2人行竊時之犯罪手段、大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扣案或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陳紘睿於本案擔任主謀並取得大部分犯罪所得,惡性較重;兼衡被告陳紘睿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開設裝潢公司,月薪約5至6萬;被告黃富祥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異,與二子及母親同住,自營工程行,從事打石工作,先前月薪約5至6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⒉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其中編號1、2、3、4、6已還發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1309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所示之新臺幣現金或外幣,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渠等分別持有支配,附表二所示之物(所有權歸屬參備註欄),則為實施竊盜行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渠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個被告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除
上揭三、㈠、⒉及下述三、㈡參與人之扣案款項外,其餘部分與被告2人成立和解,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告訴人955,52
8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110年
3月26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倘若再追徵被告2人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2人須履行之賠償,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⒋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
,或雖與本案犯罪有關,但非違禁物,亦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參與人部分: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依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2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參與人,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96號職權裁定(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參與人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⒉經查,參與人黃庭慧、黃庭筠為被告黃富祥之女,被告黃富
祥分得如附表一編號7備註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萬元後,將部分現金存入參與人黃庭慧、黃庭筠如附表編號六、七之帳戶中,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扣押在案,業據被告黃富祥坦稱在卷,並有本院聲扣字裁定、上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見21020卷第87至88、本院卷第151至155、171至177頁),而參與人二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被告黃富祥上揭所述,應屬真實。
⒊從而,參與人黃庭慧、黃庭筠因被告黃富祥前揭違法行為而
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款項,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袈裟1件。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保險箱內尚有袈裟1件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險箱內無袈裟等語,有本院
110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袈裟並未失竊,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竊取袈裟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金條2條(共2公斤)│如附表三編號1,已發還│├──┼─────────────┼──────────────┤│2│小金塊6個(共20.39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已發還│├──┼─────────────┼──────────────┤│3│袈裟扣1個(共7.61公克)│如附表三編號3,已發還│├──┼─────────────┼──────────────┤│4│紀念幣4個(共34.6公克)│如附表三編號4,已發還│├──┼─────────────┼──────────────┤│5│總統紀念幣6個│被告黃富祥表示已丟棄(見2102││││0卷第261頁)│├──┼─────────────┼──────────────┤│6│神明金牌62片(共125.3公克│如附表三編號5,已發還│││)││├──┼─────────────┼──────────────┤│7│現金新臺幣290萬│被告黃富祥自陳分得90萬元,並││││將部分犯罪所得有存入如附表五││││、六、七之帳戶內。被告陳紘睿││││自陳分得200萬元,並將部分犯││││罪所得存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7││││之帳戶內。│├──┼─────────────┼──────────────┤│8│純金念珠1條(重量不詳)││├──┼─────────────┼──────────────┤│9│美金187元、港幣370元、印│檢察官起訴時原記載「數量不詳│││度幣330元、馬來西亞幣11元│之美金、港幣、印幣、印度幣、│││、人民幣2,006(其中2,000│馬來西亞幣人民幣、菲律賓幣」│││元存入附表四編號8之帳戶)│,經110年3月26日審理時當庭│││、菲律賓幣30元、新加坡幣36│更正為左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2│││8元(其中200元已存入附表│3頁)。│││四編號8之帳戶)││├──┼─────────────┼──────────────┤│10│純金袈裟扣1個(重量不詳)││└──┴─────────────┴──────────────┘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打石機1台│被告黃富祥所有(如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8號所示,備考欄誤載為││││陳紘睿所有)│├──┼────────────────┼────────────┤│2│無線電3支│被告陳紘睿所有(如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49號所示)│├──┼────────────────┼────────────┤│3│伸縮反射鏡2支│被告陳紘睿所有(如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7號所示)│├──┼────────────────┼────────────┤│4│工具箱1個(含切割器、螺絲起子、│被告陳紘睿所有(如本院11│││板手等物)│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1號所示)│├──┼────────────────┼────────────┤│5│油壓剪1支│被告陳紘睿所有(如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5號所示)│├──┼────────────────┼────────────┤│6│銅管切割器1個│被告陳紘睿所有(如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0號所示)│├──┼────────────────┼────────────┤│7│工具箱1個(含開鎖工具、螺絲起子│被告陳紘睿所有(如本院11│││、一字起及美工刀等物)│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1號所示)│├──┼────────────────┼────────────┤│8│望遠鏡2個│被告陳紘睿所有(如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2號所示)│├──┼────────────────┼────────────┤│9│金山寺草圖1張│被告陳紘睿所有(如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05號編號││││第54號所示)│└──┴────────────────┴────────────┘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金條2條(共2公斤)│於被告陳紘睿之住所扣得,││││已發還告訴人│├──┼─────────────┼────────────┤│2│小金塊6個(共20.39公克)│於被告陳紘睿之住所扣得,││││已發還告訴人│├──┼─────────────┼────────────┤│3│袈裟扣1個(共7.61公克)│於被告陳紘睿之住所扣得,││││已發還告訴人│├──┼─────────────┼────────────┤│4│紀念幣4個(共34.6公克)│於被告陳紘睿之住所扣得,││││已發還告訴人│├──┼─────────────┼────────────┤│5│神明金牌62片(共125.3公克│於被告陳紘睿之住所扣得,│││)│已發還告訴人│├──┼─────────────┼────────────┤│6│新臺幣518,800元、美金187│於被告陳紘睿之住所扣得│││元、港幣370元、新加坡幣16││││8元、印度幣330元、馬來西││││亞幣11元、人民幣6元、菲律││││賓幣30元││├──┼─────────────┼────────────┤│7│新臺幣20,000元│於被告黃富祥之住所扣得│└──┴─────────────┴────────────┘附表四┌──┬────────┬──────┬────────┐│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扣押範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紘睿│新臺幣61,200元│││000000000000│││├──┼────────┼──────┼────────┤│2│臺灣銀行│陳紘睿│新臺幣200,844元│││000000000000│││├──┼────────┼──────┼────────┤│3│臺灣土地銀行│陳紘睿│新臺幣111,302元│││000000000000│││├──┼────────┼──────┼────────┤│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紘睿│新臺幣106,268元│││000000000000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紘睿│新臺幣74,000元│││000000000000│││├──┼────────┼──────┼────────┤│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紘睿│新臺幣212,135元│││00000000000000│││├──┼────────┼──────┼────────┤│7│臺灣銀行│陳紘睿│黃金13.85公克│││000000000000│││├──┼────────┼──────┼────────┤│8│臺灣銀行│陳紘睿│人民幣2,000元│││000000000000││新加坡幣200元│└──┴────────┴──────┴────────┘附表五┌──┬────────┬──────┬────────┐│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扣押範圍│├──┼────────┼──────┼────────┤│1│合作金庫銀行│黃富祥│新臺幣16,509元│││000000000000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富祥│新臺幣22,040元│││00000000000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富祥│美金2,400元(將│││000000000000││新臺幣匯兌為美金│││││後存入)│└──┴────────┴──────┴────────┘附表六┌──┬────────┬──────┬────────┐│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扣押範圍(新臺幣│││││)│├──┼────────┼──────┼────────┤│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庭慧│317,661元│││000000000000│││└──┴────────┴──────┴────────┘附表七┌──┬────────┬──────┬────────┐│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扣押範圍(新臺幣│││││)│├──┼────────┼──────┼────────┤│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黃庭筠│273,209元│││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