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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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十七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言詞撤回上訴聲明第三項「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正字第五二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之債權,對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並得被上訴人同意,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即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等既已撤回訴之一部,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自毋庸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八八號),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等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每月二十五日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合計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等歷來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共四百二十三萬元,未付餘額僅二十七萬元。然被上訴人竟以前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並將上訴人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三六六─三七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號之建物聲請查封在案。被上訴人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已消滅之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等自得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另上訴人乙○○所經營之享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洲公司)固有積欠被上訴人父親 張先才 借款,惟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清償張先才之借款,上訴人匯款主觀上係在清償和解金額,自不得就清償金額之一部割裂解為清償張先才之借款;另被上訴人已自承於和解成立前,上訴人已先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三日給付七十三萬元之和解金,並於書狀中陳明收取上訴人等之票據五十萬元,且依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知上訴人等已匯入計三百萬元,共計四百二十三萬元,因而請求確認超過二十七萬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八十二年度附字第三八八號和解筆錄中超過二十七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就未繼續付款,實際上僅支付二百九十萬元(即匯入五萬元計四十八次共二百四十萬元,另票據五紙共五十萬元),尚欠一百六十萬元,故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等所言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先行預付七十三萬元和解部分,與事實不符,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匯入之四萬元為清償父親張先才之借款,並未收到十九萬元,十一月三十日之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個人現金存款,十二月二十三日五萬元為被上訴人個人之郵局存款,均與本件無關。另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四萬元亦為清償其父親之借款。上訴人乙○○確實欠被上訴人父親張先才一百九十五萬元,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其中五萬元部分是償還被上訴人的,四萬元均是償還父親之借款,若匯款金額為九萬元,五萬元是清償被上訴人,四萬元則係返還父親,若匯款為十萬元,則是償還二個月贍養費之金額,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所匯入之十三萬元,五萬元是償還被上訴人,八萬元是返償還父親二個月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四、上訴人等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前因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在訴訟中成立如前述和解內容之和解,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附字第三八八號和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七五三號卷宗第七頁)在卷可稽,上訴人等就該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等又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業已清償四百二十三萬元部分金額,僅餘二十七萬元尚未清償,固據其提出計算書及被上訴人於他案所提帳戶受款明細影本(見原審卷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七五三號卷第六頁、第九至十四頁)為證,然除二百九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等業已支付外(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其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和解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已清償之二百九十萬元及上訴人陳稱尚未清償之二十七萬元,則上訴人等應就其主張其餘之一百三十三萬元部分亦已清償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等主張於和解前,業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應係二十七日之誤)分別給付十九萬、五十萬、四萬元與被上訴人,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他案所呈書狀(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審所提答辯狀(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則稱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匯入之四萬元為清償其父親之借款,並否認有收到十九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個人現金存款,十二月二十三日之五萬元為被上訴人個人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置辯。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郵政存簿影本,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入戶匯款四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現金存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現金存款五萬元,十二月二十七日現金存款四萬元(此四萬元部分應屬清償張先才部分,詳如下述,餘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而觀其書狀內容,被上訴人稱「未和解之前已給付二期是在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上我接受在內」(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然並未敘明上訴人等已給付之金額,故除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五十萬元部分,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堪信為真實外,而十九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原先自承部分及存摺記載不符,尚難採信。而十一月三十日給付五十萬元部分,係上訴人等於和解成立前所為之給付,而若該部分亦係和解範圍,應於和解筆錄上載明前已交付若干金額收訖無誤,而和解本應自成立時始發生效力,自應從成立和解筆錄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後所給付之金額,始為和解範圍。兩造既未就上開已先行給付之金額約明亦應計入和解金額而載明於和解筆錄,自不得解為亦為和解範圍。因之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自不應包含於和解金額範圍,上訴人等將其納入清償和解金範圍,尚非有理。
(二)系爭和解筆錄約明「被告(即上訴人等)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元,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及四月十六日各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元」,上開合計共五十萬元,故上訴人分別給付 李明華 為發票人,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支票,另交付新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即為帳戶受款明細表上所列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五十萬元票據。
(三)上訴人等又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即被上訴人未爭執之二百四十萬元,另給付四萬元部分共十五次共六十萬元,合計為三百萬元),且稱上訴人乙○○經營之享洲公司,固係積欠被上訴人之父張先才款項,但匯款係上訴人二人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之父親張先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應將上訴人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四萬元(或八萬元)款項抵充享洲公司對張先才之債務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匯入之四萬元,係清償其父親張先才之借款,而上訴人等所匯入之九萬元中,五萬元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另四萬元乃為清償被上訴人之父親張先才借款之款項,若為十萬元,則是還其二個月贍養費之金額,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十三萬元,五萬元是償還被上訴人,八萬元是償還其父親二個月之借款等語,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有匯入款項各四萬元,固有被上訴人母親 張謝蘭 名義之郵政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在卷可參,然觀系爭和解筆錄,其等和解成立內容為「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每月二十五日各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伍萬元整」,則上訴人等於所定付款期限(二十五日)前(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先行給付與和解筆錄約明數目顯然不符之四萬元,尚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確依和解筆錄所定日期即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五日左右給付五萬元,而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九日、五月十六日等其他日期給付四萬元(參同前郵政存簿影本),顯有意與和解筆錄之五萬元為區分,再參諸證人張先才所至證述每月五萬元是匯還與被上訴人,超出部分是還證人等語,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張先才匯款予上訴人乙○○所經營之享洲公司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二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與四萬元之金額相關部分係清償對其父親張先才之債務,與系爭和解債務無涉,並非無據。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故上訴人等就其四萬元所為十五筆之匯款,共計六十萬元部分,應係清償張先才之借款,不得列入和解金額清償之範圍。
(四)則上訴人等僅給付五萬元共四十八次即二百四十萬元(此即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部分),再加上前述給付之五十萬元(即五紙票據)部分,共給付二百九十萬元,而和解筆錄約明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尚有一百六十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以此金額,主張權利,聲請強制執行(雖強制執行案件因被上訴人未協力執行而遭撤銷駁回,然被上訴人仍堅持其債權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則以僅未給付二十七萬元,故就一百三十三萬元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見原審卷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七五三號卷訴訟標的為一百三十三萬元)云云,為無理由,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四百二十三萬元,故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餘二十七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債權於超過二十七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另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業已撤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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