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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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湧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湧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湧沼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財團法人臺中市順天宮輔順將軍廟附設私立輔順仁愛之家(以下簡稱輔順仁愛之家)之住民, 丁裕華 則在輔順仁愛之家擔任護理師。傅湧沼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輔順仁愛之家1樓護理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丁裕華為其做血糖測試時,因測試血糖之收費找零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傅湧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丁裕華辱罵稱:「神經病」等語數次,足以貶損丁裕華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裕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傅湧沼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於上揭時、地,由告訴人丁裕華為其做血糖測試時,有因測試血糖收費找零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神經病」,告訴人就說我罵她「神經病」,我說「神經病」是你自己講的,證人 張林翠鸞 當時不在場,她是我和告訴人爭執結束後才來的,且告訴人在法院當庭所畫的位置跟證人張林翠鸞所講的位置不同,可以證明一個說謊,一個作偽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測試血糖收費找零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稱:「神經病」等語數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2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目前是否仍任職輔順仁愛之家?)是。(問:何時開始任職?)104年7月中。(問:你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6點,確實遭到被告辱罵『神經病』?)有。被告是以台語罵我。(問:被告當時是罵你幾次?)非常多次,我在警詢中是說大約50次,我沒有辦法計算,我只知道很多次。(問:當時你說被告罵你的確切地點是在何處?)護理站,是開放空間。(問:在你所說被告罵你的當下,你並沒有在幫張林翠鸞量血壓,是否如此?)是,當時沒有在幫張林翠鸞量血壓,我已經坐在護理站裡面的桌子那裡。(問:後來如何找到張林翠鸞這個證人?)後來我有問張林翠鸞當時的情況她有沒有聽到有人在罵『神經病』,她說有。我當時還有問其他老人,有人說沒聽到,只有張林翠鸞願意幫我作證。(問:當天被告為何會罵你『神經病』?)當時被告拿1000元的測血糖的費用給我,我們測一次15元,我說我沒有零錢可以找他,我們可以記帳,請被告將1000元拿回去,有零錢的時候再拿給我們。後來有跟被告聊到說,血糖機的試紙都蠻貴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開始用台語罵『神經病』,一直講一直講,後來我意識到我有制止被告不要再講,你再講我要告你,被告說你去告。(問:當下被告是否確實是在罵你?)被告是朝著我罵,而且當時是我在跟被告對話中,而且我覺得我後來已經提醒被告了,被告還是繼續罵。(問:被告的說法是他當時只是講說會這樣做的人精神應該不正常,有何意見?)被告確實是有一直講『神經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復經證人張林翠鸞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從何時開始到輔順仁愛之家?)……住了1年2個月。(問:你住在幾樓?)2樓12號。(問:你是否認識傅湧沼?)他住3樓,知道他,看見會打招呼。(問:你是否認識丁裕華?)她是護士。(問:你是不是每天會測試血糖?)血糖不一定,但我是血壓是每天量2次。)(問:驗血糖每次多少錢?)15元。(問:在何處驗血糖?)在護理站驗的。(問:你有沒有和被告傅湧沼一起到護理站驗血糖?)當天是在護理站,他先到,我是要去量血壓,大約早上6點左右,他們在講話,我聽了才知道原來是傅湧沼要驗血糖,他拿1000元要給護士找,護士說這麼大張無法找開,我有聽一下就去飯廳吃飯,飯廳在護理站的後面,都在一樓。(問:當天雙方有沒有吵架?)我沒有很仔細聽,有聽到1、2句,只有聽到1000元要讓她找,護士說1000元無法找。(問:你有沒有聽到傅湧沼罵丁裕華神經病?)有。我有聽到他騙(應為「罵」之誤)神經病。(問:有罵很多次嗎?)罵幾次不記得。(問:你確定傅湧沼有罵神經病?)有。(問:現場還有沒有其他人?)現場很多人,但是大部分老人都重聽,是我剛好要去量血壓在旁邊坐,才會聽到。(問:其他人在哪裡?)在客廳看電視,也在等吃飯。(問:傅湧沼在罵神經病時,有沒有其他人出來勸架?)沒有,我聽一聽就進去吃飯,他們怎麼結束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進去住輔順仁愛之家的時候,被告是否就已經住在該處?)那時候不認識被告,有看到被告,後來有看到會打招呼這樣。(問:你與被告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被告住在三樓,我住在二樓,吃飯的時候會一起在餐廳吃。(問:你與告訴人是否原本就認識?)沒有,告訴人是大夜班,晚上12點才來,早上8點就下班,那時個時間我都已經在睡了。(問:你之前在地檢署證述,104年12月14日上午6時在護理站你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神經病』,當時作證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有聽到,我當時是剛下去要量血壓,告訴人與被告就已經在互罵了,我當時想說是什麼事情,後來我想說反正也沒有我的事情,後來我有認真聽到是量血糖的事情,被告拿1仟元,護士沒有得找,後來我想說沒有我的事情我就進去吃飯了。(問:當時你有跟檢察官說被告罵告訴人是『神經病』,你聽到的次數為何?)罵幾次我已經記不起來了,時間過那麼久。(問:後來你為何會去地檢署作證?)告訴人知道我當時在現場,所以請我來幫她作證。……當時在護理站旁邊的客廳有其他的老人,但是他們有重聽,當時是在那邊看電視等著要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均甚為明確。衡諸證人即告訴人丁裕華、證人張林翠鸞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因測試血糖收費找零之事發生爭執及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神經病」等語之重要基本事實,渠2人之歷次陳述前後一致,且渠2人所述情節互核亦屬相符,參以被告自陳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未有過任何仇恨或糾紛(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證人張林翠鸞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僅同為輔順仁愛之家住民,告訴人則為該機構之護理師,與該2人皆無特別之交情,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證人張林翠鸞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虛偽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復酌以被告亦自承於案發時有因測試血糖收費找零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並沒有罵告訴人神經病,告訴人就說我罵她神經病,我說神經病是你自己講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當場即有提到被告對其辱罵「神經病」一事,衡情若非告訴人當時確有聽聞被告對其辱罵,其應不會有如此反應。基上,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丁裕華、證人張林翠鸞上開證述均堪憑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稱「神經病」等語數次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辱罵告訴人「神經病」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告訴人當庭所繪製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張林翠鸞之相對位置,與證人張林翠鸞所證述渠3人之相對位置,就被告當時係在櫃臺內或外此點雖有出入,然告訴人與證人張林翠鸞就案發地點係在輔順仁愛之家護理站櫃臺處,告訴人當時人在櫃臺裡面,所述實屬一致,被告亦自陳當時確係在護理站櫃臺處,就測試血糖找零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參以證人張林翠鸞於偵查中經與告訴人、被告隔離訊問作證時,即明確提及當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講被告驗血糖,被告拿1000元要給告訴人找,告訴人說無法找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若非證人張林翠鸞確有在場聽聞,應無從為此歷歷證述。且衡之常情,證人張林翠鸞當時僅係去該處量血壓,碰巧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其對於該事不關己之紛爭,僅能回憶起印象較深刻部分,而未能精準地回憶每一細節,而為毫無差釐之陳述,尚與常情、經驗法則並不相悖,況證人張林翠鸞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具案發時已相隔1年之久,其又已屆80歲之高齡,對於案發時之細節事項實有可能因時間漸遠而記憶淡忘,再者,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間,其有在護理站櫃臺內外移動位置之情形,是本件自不能僅以證人張林翠鸞與告訴人就上開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即任意推論其等之證言全部均不可採,被告執此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證人張林翠鸞作偽證,並空言否認證人張林翠鸞當時在場云云,均非可採。
(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12、13頁)、輔順仁愛之家105年9月23日105輔仁字第55號函及所附輔順仁愛之家住民生活紀錄、住民生活糾紛處理紀錄(見偵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連數次辱罵告訴人「神經病」等語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輔順仁愛之家之住民、護理師,雙方因測試血糖收費找零之細故而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率然以負面貶抑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復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