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元坤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元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元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江元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至4之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至5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5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表:受刑人江元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105年1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1、│││││110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7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決├────┼───────────┼───────────┼───────────┤││判決確定│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05年度執字第17742號│105年度執字第17743號│署105年度執字第18668號│││││(編號3至4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此欄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6日│105年1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1、│105年度毒偵字第341、││││1104號│110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1日│105年11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決├────┼───────────┼───────────┤│││判決確定│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5年度執字第18668號│105年度執字第18669號││││(編號3至4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