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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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壹元至 曾令忠 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錢模珍 之帳戶內。
犯罪事實
一、陳永鋒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近福林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中油加油站入口,適有 曾德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同向直行於該處,致陳永鋒之前揭車輛右前方撞擊曾德釩之前開車輛左側,曾德釩自車輛彈飛落地、車輛向前滑行,撞擊路邊等候之行人 王侑婷黃任勝 等人(陳永鋒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曾德釩因重擊地面,而受有頭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陳永鋒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曾德釩之父曾令忠告訴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陳永鋒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係交通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所為之紀錄及繪製,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比對擦撞痕跡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致死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至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597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係該委員會依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事實有無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六、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永鋒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相字第1150號,下稱相驗卷,第84頁、本院卷附10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德釩之父曾令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相驗卷第9至10頁)、證人 洪婉婷 、王侑婷、黃任勝於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相驗卷第4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23頁)、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相驗卷第26至2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見相驗卷第33至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見相驗卷第40至6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61至6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5張(第66至73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相驗卷第75至78頁)、相驗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8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8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91至95頁反面)、相驗照片8張(見相驗卷第98至10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見相驗卷第10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597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 王曾德釩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一節,有前揭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路段,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肇至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有過失在卷,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永鋒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靠邊行駛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105年1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597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及函文可考,雖被害人雖於本件車禍肇事有相當疏失存在,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有過失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無法以此為由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1425號)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即併予審究。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0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犯罪人前,被告留在現場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除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百萬3399元外,另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79萬6601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中龍鋼鐵擔任消防隊員、為家庭經濟來源、需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附105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6至7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素行 尚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疏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爰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家屬曾令忠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06年2月15日前,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錢模珍之帳戶內。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家屬曾令忠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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