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28號抗告人 陳宗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志美陳得福陳慶煌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救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詐騙,致投資積蓄化為烏有,於102年度財產總額雖尚有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然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54,420元,形同傾家蕩產,且伊雖擔任公司監察人,亦與財產總值無關,伊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354,420元等情,然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已難認其聲請為有據。又抗告人於102年度財產總額為1,310萬元,此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5至10頁),足見其具有高額價值之財產,亦難認其有窘於生活之情形。且抗告人尚擔任海普納國際股份有公司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優克力農林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陽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戴姆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存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至22頁),實難認抗告人無財產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以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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