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現執行中之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過失傷害等罪諭知裁判之法院,均非原審法院,故抗告人就前開各罪之執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有違;況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無非係對監獄之「供應用水規定」不服,惟受刑人於執行後,監獄之環境管理與處遇措施,屬於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於法尚屬無據,故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法院乃司法機關,有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職責義務,以維憲法第16條之意旨,惟訴訟權固為人民自由權利之一環,然立法者仍非不得基於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理由,予以必要、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訴訟之提起,有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此即為對於人民訴訟權之限制,然此等限制均有其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經立法機關經由立法程序、明定於各個法律條文中,是此等限制仍有其正當性,而為人民行使訴訟權時應遵循之規定。然訴訟種類既有不同,提起訴訟時應備之程式亦有不同,如民事事件,受請求權時效、應繳納裁判費之限制,刑事案件,除檢察官公訴案件外,自訴案件則受強制律師代理之限制,行政訴訟事件,則受訴願先行制度之限制,法院受理各項訴訟時,允應以審閱、聽取當事人書面或口頭意見等方式,判定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種類,以期正確適用相關規定,判斷當事人有無履踐提起訴訟時應備之程式。倘法院對於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種類有所誤認,所憑以判斷當事人有無履踐提起訴訟時應備程式之規定即有誤用之虞,自非適法有當之裁判。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權觀之,乃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為聲明異議(廣義之訴訟)對象,而不及於監獄對於受刑人之具體管理,而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所定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之申訴乃至後續之訴訟救濟,則限於監獄對於受刑人之具體管理,而不及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兩者迥不相同,所應適用之法律上程式亦有異,務需辨明,以期正確認事用法。
四、依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所具、對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觀之,抗告人係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該狀誤載為臺北看守所)消極不供應舍房用水為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是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即非無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率認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以原審法院並非諭知抗告人現執行中之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過失傷害等罪裁判之法院,且監獄之供應用水規定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難謂當,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時,亦明指伊並未提出聲明異議,亦斷未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核與其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書狀意旨相符,是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再就抗告人之聲請意旨、聲請所憑法律上依據為詳實之審核,以為抗告人有無履踐法律上應備程式、所為聲請是否有理由之依據,用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