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邱莉雯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莉雯(下稱被告)於民國
104年4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該店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中燒烤使之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4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乃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4年6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已積極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請求接受治療,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目的均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況被告本素行良好,未曾受刑法宣告,誤觸法網,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深自警惕,並無再犯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4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凱悅KTV該店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中燒烤使之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並於翌日(104年4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4偵046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91卷第36、48頁),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原審乃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②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乃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素行良好,未曾受刑法宣告,誤觸法網,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深自警惕云云,要與裁定被告因施用毒品應送觀察、勒戒乙事無涉。
㈢再者,檢察官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本得斟酌個案而為裁量,本件檢察官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審酌其聲請當否而為准駁,抗告意旨所陳:被告於104年6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戒隱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積極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請求接受治療云云,縱然非虛,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院所得裁量範圍分。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