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被告 陳冠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偉辰企業社前於民國103年間、104年間向原告購買挖土機共3部,總價新臺幣(下同)549萬元,約定分期付款,由偉辰企業社及其負責人 陳福利 就各期分期款共同簽發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偉辰企業社、陳福利及其配偶 林錚瑜 並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439萬2,000元、109萬8,000元之本票以擔保付款。惟104年10月起,原告所執分期付款支票陸續退票,尚有價款308萬500元未獲清償。經原告查訪,始知偉辰企業社已倒閉,陳福利、林錚瑜亦行方不明。依偉辰企業社104年度財產清冊所示,該企業社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價金債務。原告執偉辰企業社與陳福利、林錚瑜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結果,亦僅獲償偉辰企業社之銀行存款803元,及該企業社對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債權12萬5,000元,合計12萬5,803元,尚有295萬4,697元債權未能受償。被告為偉辰企業社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就偉辰企業社財產不足清償之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萬4,697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清償308萬5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95萬4,697元本息)。
三、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容略以: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對被告債權金額308萬500元聲明不服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對偉辰企業社有308萬500元債權之事實,乃據提出經濟部103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331023141號函、104年3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431010411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為據,應堪信為真實。又偉辰企業社為擔保其價款債務,與陳福利、林錚瑜共同簽發前揭本票以為擔保。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執行受償偉辰企業社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803元(存款數額為1,053元,須扣除手續費250元)、偉辰企業社對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款12萬5,000元,合計受償12萬5,803元。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雖另執行偉辰企業社對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然均經上開機構以保固期尚未屆至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聲請拍賣陳福利、林錚瑜名下不動產則尚未拍定等情,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可資認定。
㈡依前所述,原告對偉辰企業社之價金債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執行受償12萬5,803元,偉辰企業社對原告尚負有295萬4,697元價款債務。而偉辰企業社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前述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該企業社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原告主張該企業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等情,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偉辰企業社之合夥人乙情,乃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乙紙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就偉辰企業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部分,請求偉辰企業社合夥人即被告就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295萬4,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翠